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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石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地址:易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青山,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石某、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社借款30万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2、判令二被告给付我社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二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石某向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薛某某自愿为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6年6月7日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经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与原告又重新达成了协议,故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被告薛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原告提交2015年3月7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入社申请书(2份)、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7日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向石某提供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按月息18‰计算;保证人处有被告薛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同时,借贷双方还订立了以下条款:1、借款方保证上述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如到期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向贷款方书面申请展期,否则从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方自愿为借款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贷款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石某已将贷款利息归还至2016年6月6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因其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利息、违约金共计按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7日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石某及保证人薛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保证人均应恪守。被告石某未在约定期间履行应尽的义务,已属违约,违约后应按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石某支付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主动放弃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即应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2月25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被告薛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薛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薛某某辩称:“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与原告又重新达成了协议”的意见,因被告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顺兴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某、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启国
审判员 张凯慧
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

书记员: 于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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