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中独乐村。
法定代表人:米志青,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中生,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杨艳霞,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红,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立亚,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原告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中生、杨艳霞、闫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李晓静、被告徐中生及被告徐中生、杨艳霞的诉讼代理人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中生、杨艳霞(系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自2016年6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立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中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1.8%、并约定逾期月利率2.7%,被告闫立亚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5万元的本金,未偿还过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另被告杨艳霞与徐中生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徐中生、杨艳霞辩称:1.徐中生和杨艳霞虽为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有关法律第三条规定,法院在没有收到原告方所提交的有关该笔借款,系用于婚姻家庭生活相关证据,应驳回原告对杨艳霞的诉讼;2.原告徐中生与原告签订的制式借据,但该借据中所涉及的款项原告没有实际给付被告,被告徐中生只是从原告内部的股东田建德曾借款10万元,其中已经还款5万元,如果原告认为2张借条为同一笔借款应明确实际债务人;3、因为原告没有实际借给被告徐中生10万元,所以被告闫立亚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闫立亚无关,因为没有实际借款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中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内部借款凭证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借期内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7%;被告闫立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徐中生对该笔借款给田建德打下欠条一张,闫立亚作为担保;2017年6月26日被告徐中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徐中生与被告杨艳霞系夫妻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中生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中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中生与被告杨艳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大额债务没有被告杨艳霞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杨艳霞与被告徐中生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本院不应支持;被告闫立亚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对被告徐中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闫立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徐中生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支付利息;被告闫立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闫立亚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青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徐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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