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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郑某、牛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
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郑某
牛淑霞

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瑞坤,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易县。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易县居民。
被告:牛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易县居民。
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关公司)、郑某、牛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关公司、郑某、牛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自起诉之日起按年率6%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王家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担保,被告郑某和牛淑霞系夫妻关系。
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偿还20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借款。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家关公司、郑某、牛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关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王家关公司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某在借条上已注明为担保人,其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淑霞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被告郑某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关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王家关公司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郑某在借条上已注明为担保人,其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淑霞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被告郑某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金某太阳能发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凤信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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