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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裕元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爱国、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裕元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易县麻屋庄村。
法定代表人:师连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霸州镇益通街益进巷11号,居民。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团结路南区50号,居民,现住易县。
被告三:陈银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开元街地税家属楼北楼4单元403号,现住易县。
被告四:李志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二、三、四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五: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易县西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易县裕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国、张某某、陈银友、李志宏、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裕元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连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被告王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被告张某某、陈银友、李志宏及其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裕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20日,被告二、三、四、五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9月26日前,被告一偿还被告二、被告三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300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五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五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担保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二、截止到现在,被告五共计欠原告债务1000多万元。由于被告五对外提供上述担保,导致其全部财产被法院查封,进一步导致被告五不能顺利偿还原告的债务,最终导致原告的权利被损害。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五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五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
综上可知,2016年9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大额债务,其公司财产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原告的利益有可能受到损害,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适格。
被告王爱国身为大股东,以公司为自己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五被告2016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被告王爱国正在301医院重症监护室内,此时与他人签订协议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称其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为恶意串通予以采信。
被告张东升、陈银友、李志宏称协议的担保是人的担保,而非以全部公司财产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本案的担保条款违背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国、张东升、陈银友、李志宏、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爱国、张东升、陈银友、李志宏、易县建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启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克忠 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

书记员:刘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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