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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金书,该村委会负责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伟,易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朝阳西路,居民(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赵艺伟、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2016年9月25日给二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2、判决被告刘某某将转让所得的三道田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因其非法采砂、卖砂致使稻田毁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02年11月21日原告将本村的三道河稻田土地发包给被告赵某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9月5日易县水利局对河套边界进行划界,被告刘某某进行阻拦,当原告问他阻拦原因时,他拿出赵某某和他签订的转让合同,原来在2005年4月2日赵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就将该承包地转让给刘某某及其父亲刘琪(现已去世)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现刘某某并未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对该稻田进行种树和种植,反倒是扩张河套边界,采砂、卖砂、牟取非法利益。对此原告经两委干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认为被告赵某某将承包稻田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无效,而被告刘某某不对荒滩进行栽树种植反而非法采砂、卖砂、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违背原合同栽树种植荒滩的根本目的,侵害了原告作为原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五项以及96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5日给二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二被告依法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其在异议期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该解除通知书已于2016年10月10日异议期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形式违反,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只加盖了原告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该通知书是经村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由村委会主任签发,并已通过合法形式送达给了答辩人。该通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答辩人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解除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双方之间就《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履行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费》第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另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合同签订后,即具备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解除;三、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目的是与答辩人纠正合同事宜,其不应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根据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的“书面通知你们纠正上述合同四至事宜,若你们收到本通知7日内不配合,不同意村委会安排,那么本村委会将解除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该通知目的是纠正《土地承包合同书》四至事宜。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选择用《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与答辩人协商合同四至事宜,明显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001年11月23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宗土地四至东至东岩根、西至老龙宫、南至六队边界、北至大河边(地边外50米)。承包期限截止日为2032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1月2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2日赵某某与答辩人及父亲刘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合同约定签订了转包合同,将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刘琪。此后一直由答辩人对该宗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经过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02年11月23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2、2005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的父亲刘琪签订转让合同一份;3、2016年9月14日易县水利局给原告发出的“关于紫荆关镇孔各庄村委会与赵某某土地承包协议有关情况的函”一份;4、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一份;5、2016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一份;6、2016年10月2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发出的给刘某某回函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赵某某承包原告的土地用于植树和种植农作物,四至为:东至东岩根;西至老龙宫;南至六队边界;北至大河边(地边外50米),承包年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1日共计30年,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5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赵某某和赵某某的父亲刘琪,现刘琪已去世。2016年9月14日易县水利局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发包给赵某某的土地范围包含了河道河槽,要求原告与被告修改承包合同。2016年9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在七日内与原告纠正合同四至事宜,若七日内不配合,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和转让合同,并告知被告15日内即产生解除效力,如被告有异议,被告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法院起诉,合同解除。2016年9月30日,刘某某向原告发出回函称其认为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如解除须经双方协商一致。2016年10月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出通知,告知如对解除通知有异议,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父亲刘琪签订的转让合同均系签订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易县水利局系河道管理的行政部门,其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证实原告发包的土地包含国家所有的河道,如果原、被告不进行承包合同四至的更正,将侵犯国家对河道的所有权,出现了可以解除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七日之内与原告协商确定合同四至、逾期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在七日之内与原告协商确定合同四,并明确不协商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规定了被告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的异议期限;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按解除合同通知的要求在七日之内与原告协商确定合同四至,同时也未在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并不能阻止解除合同通知生效,本院认定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有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当然解除;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已解除,被告刘某某受转让所得的被告赵某某承包原告的土地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起诉主体有异议,因原告村委会未选举产生出村主任,现由村支部书记李金书负责人村委会全面工作且经紫荆关镇政府认可,村委会负责人组织村民代表作出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未在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解除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确认解除通知书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解除通知书有效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刘某某应将转让所得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给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经营的孔各庄村四至【东至东岩根;西至老龙宫;南至六队边界、北至大河边(地边外50米)】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
三、驳回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易县紫荆关镇孔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永刚
审判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贾继红

书记员: 王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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