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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某、黄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
黄红某

原告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娄金武,该社董事长。
易县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被告黄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原告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益某合作社)与被告王某、黄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益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王某去向不明,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期限之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二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黄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和实欠本金计算至款还清时至。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王某、黄红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王某去向不明,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期限之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二十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黄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县益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和实欠本金计算至款还清时至。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王某、黄红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凤信

书记员:隰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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