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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孙某新、解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孙某新
解立新

原告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坡仓村。
法定代表人赵付顺,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坡仓乡宝石村村民。
被告解立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良岗镇良岗村283号村民。
原告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新、解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益农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新、解立新2012年10月1日签订《益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有原告印章、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益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孙某新,被告孙某新自2013年3月28日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逾期收利息并收借款的5%的罚息,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罚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解立新自愿为被告孙某新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被告解立新对被告孙某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新、解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解立新对被告孙某新偿还原告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益农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新、解立新2012年10月1日签订《益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有原告印章、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益农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孙某新,被告孙某新自2013年3月28日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逾期收利息并收借款的5%的罚息,该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罚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解立新自愿为被告孙某新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被告解立新对被告孙某新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新、解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解立新对被告孙某新偿还原告易县益农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伟英

书记员:陈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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