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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冯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
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毕某某

原告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晟琳。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原告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冯某某、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贷款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就其现状被告确已从原告处借得现金,被告亦应当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8‰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利息算至2014年7月19日为7500元。因原告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其所定偿还罚息57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某担保,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亦应对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1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
二、被告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借原告款1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晟琳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许可证,其经营贷款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就其现状被告确已从原告处借得现金,被告亦应当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8‰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利息算至2014年7月19日为7500元。因原告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其所定偿还罚息57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自愿为被告冯某某担保,虽然借款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亦应对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款1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
二、被告毕某某对被告冯某某所借原告款1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春梅
审判员:林海燕
审判员:于海丽

书记员:王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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