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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惠东小区11号楼1807室。
法定代表人:鲁红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武波,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新石北路368号物联网大厦裙楼东2层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崔保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吝爱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租赁费4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崔某某租赁原告设备欠下工程机械租赁费44685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崔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设备,欠下原告租赁费44685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崔某某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44685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院接收原告诉状材料的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费44685元是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故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租赁费44685元;被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易县承坤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6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河北辰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鲲鹏

书记员:刘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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