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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惠某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惠某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城角村。
法定代表人徐舰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惠某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惠某预制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军,被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雪、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某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某花园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禹某某在买方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所需总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C10单价275元/立方米、C15单价285元/立方米、C20单价295元/立方米、C25单价305元/立方米、C30单价315元/立方米、C35单价335元/立方米、C40单价355元/立方米;抗强每立方加价20元、细石每立方加价20元、冬施(11月15日-3月15日)每立方加价20元,上述价格不含泵送费、不含税价;基础至正负零甲乙双方结算,地上工程每月月底兑帐,次月5日前结算;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由被告方按延期付款数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补偿金,延期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涉案混凝土实际由被告禹某某使用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上。截止到2016年1月,被告禹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62410元,被告禹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对供应到9#楼的26620元混凝土款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惠某花园13#楼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混凝土款结算单,惠某花园13号楼商混对账单及原告与被告禹某某两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无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某花园项目经理部”章,因为该印章并非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项目部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禹某某对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624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禹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禹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补偿金。合同中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禹某某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且被告对违约金存在异议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在原告未能充分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视为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宜。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商混对账单及结算单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混凝土款产生至2016年1月13日止,逾期支付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为宜,基数为226241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禹某某因惠某花园9号楼施工所需尚欠混凝土款22620元,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禹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对此部分混凝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禹某某称其与河北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混凝土款由河北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为扣除,但被告禹某某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62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禹某某负担24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凯慧 审 判 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于海丽

书记员: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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