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李建东
吴某某
李晓静
孙某某
孙志国
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
系原告员工。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林合作社”)与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孙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林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林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我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
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加罚利息50%作为罚息等内容。
被告吴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志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只归还了利息至2015年12月18日共6650元,其他应归还本息至今未付。
该笔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志国系保证人,因三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孙志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由被告孙志国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林合作社与被告吴某某、孙志国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合年利率25.2%,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其利息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吴某某应从欠息之日2015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恒林合作社支付利息。
因此笔借款在被告吴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孙志国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志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6元,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孙志国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被告孙志国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林合作社与被告吴某某、孙志国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合年利率25.2%,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其利息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被告吴某某应从欠息之日2015年12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恒林合作社支付利息。
因此笔借款在被告吴某某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孙志国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志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6元,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孙志国负担1358元。
审判长:朱晓霞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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