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富岗乡河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富岗乡河槽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男,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易县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七峪乡张公铺村。
法定代表人:商全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男,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富岗乡河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漕村委会)与被告易县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被告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漕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占地租金1303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某某公司自2013年租用原告河漕村委会土地进行采矿生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支付了2013至2014年租地款共计130314.8元,双方租赁事实存在,口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拖欠的2015年及2016年占地租金130314.8元已经由易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6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依旧实际占用该土地。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8月底前给付2017年至2018年占地租金130314.8元,并解除合同,恢复地貌,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双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河槽村委会起诉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两个案由;2、原告所主张的给付租金年限不确定,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且依据的法院判决正在上诉并未生效,故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双某某公司自2013年租用原告河漕村委会土地进行采矿生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支付了2013至2014年租地款共计130314.8元,双方租赁事实存在,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河漕村委会提交的2018年8月6日河漕村委会主任李立新、副主任赵永根、副支书赵常贵,易县双峰村支书邢文泉,副支书宋连春等人一起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双某某公司,双某某公司门卫拒绝签字,该通知原告张贴在被告公司门口并附有照片四张,另有邮寄该通知回执1张,证实被告已收到。被告双某某公司称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送达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了(2017)冀063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双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河漕村委会2015年至2016年的占地租金130314.8元,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冀06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双某某公司自2013年租用原告河漕村委会土地进行采矿生产,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支付了2013至2014年租地款共计130314.8元,证明双方租赁事实存在,口头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租赁费通知后,被告未支付,经本院勘验,被告的机器设备和厂房现仍在原告的土地上,故原告请求的2017年至2018年的租赁费用应参照原2013年至2014年租赁费标准130314.8元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至2018年占地租金130314.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对方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支持。现被告的机器设备和厂房仍在原告的土地上,故被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应将机器设备和厂房搬走或清除,恢复土地原貌。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县富岗乡河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易县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貌;
二、限被告易县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富岗乡河漕村民委员会2017年至2018年的占地租金130314.8元;
三、驳回原告易县富岗乡河漕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0元由被告易县双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永刚
审判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书记员: 薛咏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