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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郭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金台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系被告郭某之母。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被告:杨宇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郭某某、杨宇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郭某某、杨宇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郭某某、杨宇剑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部分款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某有及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杨宇剑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郭某某、杨宇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被告郭某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多缓缓,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郭某某、杨宇剑共同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担保意向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6.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被告郭某某、杨宇剑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3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亨通合作社)与被告郭某、郭某某、杨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敏、被告郭某某、杨宇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借款,被告郭某某、杨宇剑提供担保,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被告郭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宝亨通合作社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6.5‰,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杨宇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二保证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某某、杨宇剑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16.5‰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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