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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术来、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锦江宾馆7楼。
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术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被告: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亨通)与被告王术来、许某某、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被告王术来、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术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责令其自2013年8月8日至付清本案借款之日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责令被告王术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3、判令被告许某某、马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术来由被告许某某、马强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6.5‰,原告向被告王术来履行了付款义务。就本案借款被告方已结息到2013年8月7日,自2013年8月8日尚未结算利息,该项借款本息被告方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依法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王术来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借款合同是亲笔签字,钱转手交给了马强。
被告许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让我还钱有点冤枉。
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2013年2月7日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条(原件)、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王术来、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术来、许某某对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术来、许某某承认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执行月利率16.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6.5‰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担保人许某某、马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许某某、马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马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术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款本金三万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6.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术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杰
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
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

书记员: 苑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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