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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与杨红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利,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红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杨红利以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在村委会卫生室非法安装铁栅栏门,并安装锁具,致使村委会卫生室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村委会卫生室及村民的正常生活。村两委干部找被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村委会卫生室非法建造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安装铁栅栏门不是非法建筑,我是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做的。原告还没有验收,验收了我就不锁着了,把应该给我的钱给我就行了,损害了算谁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红利(合同中书写的是杨红立)订立建筑合同书一份,双方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塘湖镇南考村委会乙方:杨红立经南考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在我村建造一个文化娱乐中心广场及卫生室。经公开发包,工程由杨红立承包,南考村委会(甲方)与承包人杨红立(乙方)签订如下承包合同:“一、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卫生室按图纸要求施工。文化广场及活动室60—70平方米,彩钢顶子,地面铺砖,广场水泥路面,厚度10公分左右,广场上有文化长廊、假山、村情简史、铁艺门,并将文化广场绿化。工程总造价24.5万元。二、付款方式。分批分期支付工程款,2012年底付4.5万元,2013年底付10万元,2014年底付10万元,三年付清。如果三年内还不清此款,把原福山的房基地及文化广场活动室转给杨红立,归他使用。三、合同一式两份,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塘湖镇南考村委会(盖章)主任杨金山支书张梦洲乙方(未签字)”合同订立后,2012年被告在南考村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张福山宅基地上建卫生室四间,卫生室建成后该村村医入住开始办公。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南考村委会未给清其工程款为由将村委会卫生室安装上铁栅栏门并上锁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按照2012年9月13日塘湖镇南考村委会与其订立建筑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建设村卫生室房子四间,工程完工后,塘湖镇南考村委会村医已入住,说明原告已认可该村卫生室工程已竣工验收,验收后该卫生室已属村委会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二项中约定“如果三年内还不清此款,把原福山的房基地及文化广场活动室转给杨红立,归他使用”因在收回村集体的张福山宅基地上建设的村卫生室房子属于村委会公益事业用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村卫生室用地用房不准抵押、流质,故双方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合同中第二项中约定的条款,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在村卫生室安装铁栅栏门并上锁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村委会卫生室非法建造物即拆除村委会卫生室的铁栅栏门及锁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易县塘湖镇南考村民委员会卫生室的铁栅栏门及锁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静
审判员 赵敏妍
人民陪审员 张令

书记员: 刘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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