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易县易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洪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将本案案由买卖合同关系更改为合同关系。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加气砖款项54085元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2015年在原告与郑建立加气砖供应合同中,原告授权被告李某某负责与郑建立对账并负责结账。供应结束后郑建立尚有大量款项未予给付,原告经与郑建立核对账目后发现,郑建立应给付原告的货款118255元被李某某支取。在这118255元中,有64170元是原告允许李某某提成的收入,剩余款项54085元。应返还原告公司,原告发现此问题后立即找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李某某以在其他业务中有垫付行为为由,不予返还,但被告所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将剩余款项54085元交还给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履行业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奖金、工资、垫款纠纷,故本案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2、原告应为被告欠款一事提供相应证据;3、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相关款项超过了诉讼时效;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多次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其中包括为保定源盛嘉禾项目张山工程队垫付人民币5万元,为源盛嘉禾27号楼垫付中间人好处费8190元,该款项原告均未向被告返还,故应予抵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建立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2018年1月19日李某某、刘远关于郑建立公司业务情况说明一份、2017年10月19日对账单两份、2017年11月15日郑建立证明一份及郑建立转账证明一份、转账交易复印件十四页、郑建立涞源工地加气块对账单复印件三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证实被告李某某曾系原告公司职工,并接受郑建立给付的气砖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王艳辉录音两份、2018年4月22日刘远的证明一份、表2.1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三页、表2.2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两页、表2.3对账单复印件一页、表2.4复印件三页、表3.1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两页、表3.2对账单复印件一页、表3.3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两页、表3.4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两页、表3.5销售合同签订评审单复印件一页、表4.1对账单复印件两页,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保定源盛嘉禾小区及保定市清真寺片区的相关业务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钱款事实,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公司销售气砖。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与郑建立成立加气砖供应合同,原告授权被告李某某负责与郑建立对账并负责结账,郑建立通过其妻杨东敏账户向被告李某某银行转账86万元,给付其现金2万元,共计88万元。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761745元后,余款118255元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原告,其中有被告李某某的提成64170元,余气砖款54085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原告销售气砖,经原告委托与郑建立对账并负责结账,接受郑建立钱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收取郑建立气砖款并转交部分气砖款给原告后,至今尚有气砖款54085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加气砖款项54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郑建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某的时间为2014至2016年,其中有一笔6万元的钱款转账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为原告垫付保定源盛嘉禾项目张山工程队垫付人民币5万元,为源盛嘉禾27号楼垫付中间人好处费8190元,要求与原告相抵消,被告对此主张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气砖款540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铁庄
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
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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