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春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被告韩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韩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韩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每万元每日6元(合年利率21.6%)支付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因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利息项目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2.4%为限,故被告韩某某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0.8%(22.4%-21.6%)支付赔偿金,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按总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约定服务费,且上述利率等相关费用的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春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韩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每万元每日6元(年利率21.6%)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0.8%支付赔偿金。被告韩春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韩某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每万元每日6元(合年利率21.6%)支付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因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等利息项目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2.4%为限,故被告韩某某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0.8%(22.4%-21.6%)支付赔偿金,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按总服务费的5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约定服务费,且上述利率等相关费用的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春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韩春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每万元每日6元(年利率21.6%)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0.8%支付赔偿金。被告韩春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韩春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张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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