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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靳小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靳小义
李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小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靳小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义、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靳小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小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小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2012年12月9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靳小义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靳小义应从欠息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小义、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小义、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靳小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小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小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2012年12月9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靳小义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靳小义应从欠息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小义、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小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小义、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张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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