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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邱某某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8‰,并约定推迟还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3日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剩余2.5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日0.5%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展期申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13年2月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8‰、违约金按日0.5%支付,两项之和为年利率201.6%,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故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展期申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13年2月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月利率为18‰、违约金按日0.5%支付,两项之和为年利率201.6%,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已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5日,故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张雅茜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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