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贾广兴
吴某某
王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广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广兴、吴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贾广兴、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广兴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广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满日。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属罚息性质,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该笔借款,有被告贾广兴提供的铝合金装饰材料质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应对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广兴、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广兴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广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满日。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属罚息性质,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该笔借款,有被告贾广兴提供的铝合金装饰材料质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应对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对质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贾广兴、吴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张雅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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