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王凯华
邱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力权合作社)与被告王凯华、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权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华、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被告邱某某担保,被告王凯华向原告力权合作社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力权合作社与被告王凯华、邱某某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凯华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力权合作社要求被告王凯华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力权合作社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总计不应超过年息24%,根据原告力权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已支持其年息24%的逾期利息,其再主张借款额5%的违约金,依法不再支持。被告邱某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凯华、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力权合作社负担19元,被告王凯华、邱某某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被告邱某某担保,被告王凯华向原告力权合作社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力权合作社与被告王凯华、邱某某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凯华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力权合作社要求被告王凯华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率依法不应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力权合作社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总计不应超过年息24%,根据原告力权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已支持其年息24%的逾期利息,其再主张借款额5%的违约金,依法不再支持。被告邱某某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凯华、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力权合作社负担19元,被告王凯华、邱某某负担646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张雅茜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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