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武连合
赵某增
王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连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3年5月12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的罚息,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上,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武连合应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增、王某某系被告武连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武连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借款日。被告赵某增、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连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3年5月12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的罚息,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上,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武连合应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增、王某某系被告武连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武连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借款日。被告赵某增、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连合、赵某增、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闫素华
书记员:张雅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