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杜文彬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彬,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杜文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借款人邢新臣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社员互助资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及2012年10月26日借条和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但借款人邢新臣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文彬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文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准,另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杜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借款人邢新臣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社员互助资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及2012年10月26日借条和收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恪守合同义务,但借款人邢新臣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杜文彬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文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准,另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文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杜文彬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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