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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迎晖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玉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大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址:易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玉章及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715205.2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90638.15元自2016年12月31日、191853.35元自2018年9月18日、1432713.72元自2019年3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食用菌种植为由拟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申请原告作为贷款保证人。2016年3月9日,被告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同日,原告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90638.15元,2018年9月17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191853.35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3月8日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账户上再次扣划了1432713.72元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为其代偿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辩称,我最开始138万,2013年开始建园区,因为不懂,由紫荆关汤文民给我提供原料,但是包括冷库及后期建设是我自己弄得,借款数额正确,在2015年到期后,由县领导多次做工作,汤文民从联社贷款138万元,我又欠汤文民料款138万元,因为县领导找我做工作,把汤文民从联社贷款138万元转到我的名下,倒款后,说把钱批给我,但我至今没有看到钱。联社把钱转到我名下138万元,没过10分钟从我的账户转到汤文民账户。我承认欠担保公司的钱138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2015年12月7日企业贷款谈话记录一份,3、2016年3月9日被告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一份,4、2016年3月9日原告与易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发出的扣划通知书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上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者与原告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导致案外人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账户扣划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715205.22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71520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三个扣划阶段次日起以其各自扣划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系其因代偿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凝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总计1715205.22元及利息损失(其中90638.1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息,191853.35元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息,1432713.72元自2019年3月9日起计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6.85元,由被告易县新茂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铁庄
审判员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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