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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荆晓东
郭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负责人甄红旗,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保定中支)。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郭某某、中联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某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21355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失费贰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213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3)第1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郭某某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相应保险,则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费21355元,被告中联财险保定中支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损失费贰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213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宁鸿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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