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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与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易县。法定代表人:程昆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法定代表人:刘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矿山转让协议书》;2.将被告所有易县抓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3.将河北玄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锦辉)易县抓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4.被告加工厂所占地(墨斗店7.9亩山地)转让给原告;5.被告所有的设备及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山上房屋、高压线路、配电室、空轧机等)交付给原告;6.满城设备、四川设备、福建设备共包括:160千伏变压器、通往山上的电缆、爬山锯及道轨、315千伏变压器、龙门吊、多片锯2台、40吨装载机、6立方米空轧机、40发动机、厂中石料(价值约2万元)、旧大锯两条及1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告;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易县抓河花岗岩矿转让事宜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矿山位置在易县桥家河乡抓河村、转让标的包括易县抓河花岗岩矿采矿权和河北玄武集团有限公司采矿权以及加工厂占地和所有设备房产等、转让价格为总价160万元、征地补偿款分配、违约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可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主要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刘庆云个人账户支付了矿山转让款80万元,但被告却至今仍不履行将该协议约定的第二条、第四条所约定的转让和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能够判如所请。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当时的《矿山转让协议书》是原法定代表人刘庆云所签,由于原法定代表人与当地一些遗留问题,导致矿山转让协议没有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矿山转让协议书》、转账汇款查询单、采矿许可证、原、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天某公司工商档案(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天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东运公司(乙方)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标的包括:1.甲方所有易县抓河花岗岩矿的采矿权;2.河北玄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甲方易县抓河花岗岩矿;3.甲方加工厂的占地(墨斗店7.9亩山地);4.甲方所有的设备及房产(包括但不限于:山上房屋、高压线路、配电室、空轧机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转让总价为16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0万元,剩余80万元转让款于本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所涉及的标的物全部交接完毕并双方签字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矿山涉及第三人权益的项目:1.满城设备(所有权人不祥)包括:160千伏变压器、通往山上的电缆、爬山锯及道轨。2.四川设备(所有权人不祥)包括:315千伏变压器一台(价值约15万元)、龙门吊一台(价值约8万元-10万元)、多片锯2台(共计7万元)、40吨装载机一台、6立方空轧机一台、40发动机一台、厂中石料(价值约2万元)。3.福建设备(所有权人不祥)包括:旧大锯两条及剩余10000元左右。以上三项中所涉及的所有设备,双方商定以拾万元的价格由甲方直接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东运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价款80万元。至今被告天某公司未按约定将上述设备及采矿权交付原告东运公司。
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与被告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矿山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因被告天某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设备而导致《矿山转让协议书》中处分第三人权益的条款无效外,协议中其它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部分合同价款,被告天某公司亦应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原告东运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抓河花岗岩矿(证号:1306000621110)”采矿权、矿山设备及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河北玄武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天某公司的易县抓河花岗岩矿采矿权至今未过户至天某公司名下,原告东运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该采矿权,因暂时无法履行,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的加工厂占地系向案外人墨斗店村委会承包,原、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流转,本案不宜处分,原告东运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转让加工厂占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对留置于矿山上所有权人不祥的满城设备、四川设备、福建设备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天某公司亦无对上述设备取得处分权的理据,被告天某公司处分上述设备的行为无效,原告东运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抓河花岗岩矿(证号:1306000621110)”采矿权交付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矿山及加工厂房屋、高压线路、配电室、空轧机等设备交付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易县东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327元,由被告易县天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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