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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东某石材厂与闫某、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法定代表人:田文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易县。被告: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衡水市安平聚成国际物流园区B区东西两侧商业门市房B22-6-10。法定代表人:刘海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法定代表人:赵坡,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

易县东某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和2016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某装饰公司、小盘石村委会、小盘石村第一小组以及易县金星石制工艺品厂经平等协商,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一致决定共同出资经营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石材工业园。协议约定:海某装饰公司持股60%,原告持股30%,小盘石村委会持股3%,小盘石村第一小组持股2%,易县金星石制工艺品厂持股5%;海某装饰公司负责前期建设投资,负责园区的建设及招商引资;原告提供园区建设用地,办理所需相关手续;易县金星石制工艺品厂负责石材城的管理,提供相应技术及石材销售。2014年8月8日《联合经营协议书》的五方与闫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海某装饰公司各转让给闫某1%的股份,闫某占2%的股份,闫某负责大盘石村所属林场办证所需资料及经营权。后经协商一致,易县金星石制工艺品厂退出合作,与合同方终止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初,因海某装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参与合作事宜,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各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成为一纸空文,毫无存在意义。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闫某未答辩。海某装饰公司未答辩。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委会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6日原告、被告海某装饰公司、被告小盘石村委会、被告小盘石村第一小组、被告闫某以及金星石制工艺品厂共五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五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石材工业园(公司名称待定);(2)海某装饰公司负责前期建设资金,负责园区的建设及招商引资,原告无偿提供园区建设用地,小盘石村委会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及手续;2.2014年8月8日原告、被告海某装饰公司、被告小盘石村委会、被告小盘石村第一小组、被告闫某以及金星石制工艺品厂、被告闫某六方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闫某发展为公司股东,闫某负责紫荆关大盘石村所属山场及林场的办证所需资料和经营权,此权益在签订协议后归联营公司所有;原告及闫某所属林权及改造权归联营公司所有。3.2014年9月6日依据《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进行了工商登记,成立了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某,刘海某系海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海某装饰公司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4.《联合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原告、被告闫某、被告海某装饰公司在经营区域内清整了河道约1500米、挖防火道约30米宽长约2000米、王家关建房13间及设施、小盘石村西庄建房100余间,以上均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自2016年初之后,未在进行建设,海某装饰公司也未在进行投资建设,也联系不到公司的负责人刘海某。5.2014年12月25日金星石制工艺品厂退出联营协议。
小组负责人:田文海。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与被告闫某、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装饰公司)、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委会(以下简称小盘石村委会)、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盘石村第一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及其诉讼代理人桑华宾、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坡、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田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被告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8月6日原告、被告海某装饰公司、被告小盘石村委会、被告小盘石村第一小组、被告闫某以及金星石制工艺品厂、被告闫某六方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海某装饰公司应当履行出资的义务,而其自2016年初起至今不履行出资义务已两年有余,致使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现被告海某装饰公司已经营异常,应认定为其现没有能力在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现被告海某装饰公司不再登记的地址办公;依据《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登记的易县王家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也为经营异常;综合以上几点,被告海某装饰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海某装饰公司、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联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被告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民委员会、被告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小组、以及金星石制工艺品厂五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和2014年8月8日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被告衡水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易县紫荆关镇小盘石村民委员会、被告紫荆关镇小盘石村第一小组、被告闫某以及金星石制工艺品根据《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易县东某石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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