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易县南环路20号。
组织机构代码:76034178-0。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孙振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博野县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
法定代表人张树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博野县北堤圈村村东。
委托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县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孙振田、博野县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博野县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该案系重复立案的异议,经审查,博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对原告博野县万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易县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我院审查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中,虽然比博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多出了三个被告,但其他原、被告是相同的。前诉与后诉审理的诉讼标的都是案件中涉及的租赁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县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易县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安 审判员 张瑞珍 审判员 刘改桥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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