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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厚大与唐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清,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府前街3号,系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厚大,男,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唐国清因与被上诉人易厚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圣,被上诉人易厚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元华转让给易厚大的债权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多少?3、原审法院对易厚大依申请对朱元华所做调查笔录程序、认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其中100万由易厚大转账给唐国清,双方对此笔借款均没有异议。另由朱元华转让给易厚大100万的债权的事实,有唐国清出具的200万的借条,易厚大的陈述,朱元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严某亦能证实2016年2月,其就双方的债务纠纷进行了协调,唐国清也承认还欠易厚大100万,并承诺予以偿还,该承诺也是在唐国清向易厚大最后一次还款之后作出。事实上,至易厚大起诉前,唐国清已经偿还还了易厚大166万元,唐国清上诉称双方的借贷本金仅有100万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故朱元华转让给易厚大债权的事实成立。
关于焦点2:双方在借条中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均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故双方借款利息应当认定为月息3分。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2016年3月18日易厚大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该申请对朱元华制作了调查笔录,并通知唐国清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在该调查笔录的取证、质证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上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当日唐国清就支付给易厚大的12万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本金为1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唐国清已还的166万扣减截止2015年11月23日该188万本金的利息(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至唐国清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1月23日止)后的数额即为已还本金数额,剩余未还本金数额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1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虽然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但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反而会加重上诉人唐国清的还款义务,且本案被上诉人易厚大对还款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和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共计24480元,由唐国清负担22860元,由易厚大负担1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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