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
龚青松(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
胡某
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公某某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邹明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松、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750.6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晚21时41分,被告胡某驾驶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牵引车在207国道2123KM+400M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七组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鄂D×××××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
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为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胡某驾驶的鄂D×××××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鄂D×××××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鄂D×××××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11天计算,原告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应为3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关于原告易某某饮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定为3:7。
被告胡某系被告公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易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胡某的过错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5569.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997.80元(27051元/年×20年×39%)、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易某某之子易才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42569.28元(18192元/年×12年×39%÷2),合计576810.9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319767.64元[(576810.91元-120000元)×70%],余下损失137043.27元[(576810.91元元-120000元)×30%]由原告易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319767.64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依法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关于原告易某某饮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胡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划定为3:7。
被告胡某系被告公某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易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被告胡某的过错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75569.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997.80元(27051元/年×20年×39%)、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易某某之子易才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42569.28元(18192元/年×12年×39%÷2),合计576810.9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319767.64元[(576810.91元-120000元)×70%],余下损失137043.27元[(576810.91元元-120000元)×30%]由原告易某某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319767.64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2元,依法减半收取4046元,由被告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杨学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