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3189.4元,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锌钢阳台护栏及低窗不锈钢护栏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宜昌市城东大道宜化.山语城2#-5#楼按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锌钢阳台栏杆以105元/米、不锈钢低窗护栏以60元/米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山语城2-5#楼钢化夹胶玻璃栏杆以150元/米、不锈钢靠墙扶手以50元/米、不锈钢栏杆以100元/米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1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价款为493189.4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后仍有6318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宜化.山语城2#-5#楼建设工程中的锌钢阳台护栏及低窗不锈钢护栏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地点宜昌市城东大道在宜昌市××岗区。因此,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必华
书记员:瞿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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