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9楼1928、193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58.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12时,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沙路中建之星路段时与行人易某某发生碰撞,致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易某某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40天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右肩肩袖损伤;2、肋骨骨折,肺挫伤;3、脑外伤;4、颈椎间盘突出;5、右胫骨、股骨骨挫伤;6、右膝半月板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医疗费37794.95元。2018年8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易某某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误工时间为240日;4、护理时限为90日;5、营养时限为120日。2018年5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一份。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辩称,我司仅承担交强险内的损失,并已垫付10000元且有支付凭证。误工情况证明不能证明伤者还在从事工作,伤者还需提供相应社保证明。农业户口若不能提供伤者在城镇工作收入不能认可其城镇户籍。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果本司不予认可,故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伤者年龄61周岁,为城镇户籍,其提交的相关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现在仍在工作,需补充完整证明,包括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需本人签字才有效,否则不认可其误工费请求。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医疗费在责任范围内赔付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及精神赔偿不予认可。
李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承担一部分责任。3、误工损失无充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都是由我承担的,分别是住院费37794.95元,门诊检查费1316.04元,药品费76.26元。陪护费3344元也是我支付的。其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含在我支付的总金额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12时,李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沙路中建之星路段时与行人易某某发生碰撞,致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易某某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40天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右肩肩袖损伤;2、肋骨骨折,肺挫伤;3、脑外伤;4、颈椎间盘突出;5、右胫骨、股骨骨挫伤;6、右膝半月板损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医疗费37794.95元。2018年8月1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易某某右肩袖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误工时间为240日;4、护理时限为90日;5、营养时限为120日。2018年5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一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对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鄂宜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易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肱骨骨折,右肩袖损伤,经治疗,现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功能丧失25.17%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86日(含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限为9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另查明:李某某已支付易某某的住院及治疗费39187.25元、陪护费3344元共计42531.25元(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垫付10000元)。
同时查明,鄂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某,李某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易某某因与李某某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40593.32元(其中住院费37794.95元,门诊及检查费279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⑶护理费3344元(按实际支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因无出院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⑹误工费8773.33元(2800元月÷30天×9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⑺残疾赔偿金,易某某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大道218-35-1-202,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60589.10元(31889元×19年×10%);8鉴定费228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⑼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⑽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损失133479.75元。本案重新鉴定伤残程度十级未发生改变,其他部分本院未予采纳,故二次鉴定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10000元(已支付),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部分45993.32元由李某某承担,鉴定费2280元由李某某承担。综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赔付总额为75206.43元,余下部分48273.32元由李某某赔偿。其中李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32531.25元,相减后还应赔偿易某某1574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206.43元(已减去垫付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742.07元(已减去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32531.25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 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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