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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
法定代理人易相军(又名易襄军),系易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盛辉,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市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与被告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法定代理人易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辉,被告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6年2月2日,原告之父易相军驾驶鄂FE1848号低速货运车行经襄阳市207国道401路口处,被告市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鄂FB2933号公交车超线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其父易相军严重受伤。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颅脑受伤严重,并长期服用具有对人体有严重损害的刺激性药物等,现已产生一系列并发症,判决生效至今已产生高昂的后续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336.6元、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相关药物费120000元(20000元/年×6年)、误工费121908元(20318元/年×6年)、护理费128688元(21448元/年×6年)、营养费109500元(50元/天×6年)、交通费14335元,合计520767.6元。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法院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做过处理。原告请求上述费用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日10时25分左右,市公交公司一辆车牌号为鄂FB2933大客车(公交车)沿207国道由南行驶至四0一附近时,行驶至路左,与对向行驶的由易相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E1848号低速货运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易相军及乘坐人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市公交公司司机周克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某受伤后被送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8天,同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骨、前颅底复杂性骨折;3、脑脊液鼻漏;4、右股骨骨折。2006年2月2日至4月30日、2006年7月29日至9月6日、12月3日至12月26日、2007年1月28日至3月7日、4月15日至4月23日,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先后住院治疗。经原襄樊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外伤致颅脑损伤三级,双额叶脑挫伤,双额骨前颅底粉碎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右股骨折术后;颅内感染。现:额部扁平,左侧眼眶上壁塌陷,鼻骨塌陷。患者反应迟钝,问答欠切题,诉头痛,理解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判断能力减退,中度智能缺损。易某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市公交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6月20日,经重新鉴定易某伤残程度仍为五级。易某因脑外伤术后,脑脊液漏,颅内感染,于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在原襄樊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470.49元;2010年2月26日至3月14日,在原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570.75元;2010年11月9日在原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60.8元;2012年4月4日至4月11日,在原襄樊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40.71元。2012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易某因“2006年有脑外伤史,并输血治疗。因出现癫痫症状,2007年开始口服托吡酯抗癫痫治疗,否认患肝病病史”,经诊断易某患药物性肝炎,并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6858.91元。因现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公交公司赔偿因车祸伤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易相军、易某以市公交公司为被告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市公交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自2006年2月2日至2007年4月23日期间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制作(2007)樊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公交公司赔偿易某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777.17元、伤残补助费1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8863.77元。由于易某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该判决认为,具体赔偿数额不明,待易某因脑损伤后遗症及并发症住院发生后期治疗费后,可另案起诉。一审判决后,市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31日,二审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易某提供的住院单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门诊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易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尚未终结,故其自2007年4月23日以后因车祸伤治疗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6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护理费3171.44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3624元÷365天×4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2331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中,2012年3月30日至4月3日在武汉同济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医疗费3548.47元,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该治疗与车祸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提供的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7份,金额4120.38元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北京天坛医院神经外科门诊收费单据1份,金额为193.2元,票据付款人姓名为“赵玉娇”,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11日,易某在北京康来益大药房购买药品复方赖氨酸颗粒930元,2012年4月4日、4月5日在独活大药房、天济大药房购买蒲地蓝消炎、头孢克洛分、咽炎片及纯香黑芝麻糊共计92.1元,未提供医院处方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某请求相关药物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超出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易某各项损失23313.1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易某负担2000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传慧
审判员 张小明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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