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京山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司机,住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写字楼A栋15-17楼。
负责人:杨晓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江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被告江普、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1411.2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7日8时15分许,原告在“永福巷”行走时被被告江普驾驶的赣A×××××号小车,沿轻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造成原告几处骨折。经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右手第一掌骨、头面部挫裂损伤、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并尺骨茎突、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17天的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花去医疗费36140.14元,江普已全部垫付,保险公司只支付给江普20175元,该公司还有15966.14元未给付江普,原告与被告江普达成协议,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后,即返还给江普。事故发生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0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无责任。
2017年2月8日由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以下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易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左右侧尺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等,目前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达12.5cm,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后续一次性取出固定费用约11000元。
因被告江普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江普已在保险公司投得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5586.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175元外,下欠75411.27元,应依法赔偿。
被告江普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垫付医药费36140.14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按条款约定不予承担;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36140.14元有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为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某某“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考虑到受害人年龄偏大,其损伤程度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主张并未超出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5、关于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江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江普、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确认原告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5474.36元:1、医疗费47140.14元(36140.14元+11000元);2、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1736.88元(29386元×9年×12%);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51134.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36.88元+护理费80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00元)应先由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0175元,实际还应赔偿30959.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340.14元,因江普驾驶鄂A×××××号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江普垫付的医疗费36140.14元,应当扣除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已支付的20175元和承担的诉讼费407元,由原告易某某获得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江普16372.1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30959.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4434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易某某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普16372.14元;
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江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以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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