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易光明与黄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光明,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发成,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街办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光明与被告黄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哲,被告黄发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黄发成持“D”证驾驶鄂XXX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界山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水产公司门前路段左转弯到左道过程中,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由南向北易光明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易光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8天,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等);2、依据复查结果择期拔出克氏针及拆除石膏;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光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易光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尺桡关节分离,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黄发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易光明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08年至今居住在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社区东胜巷20号。原告易光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石首市笔架山锦州印刷厂从事送货工作,月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发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98.61元、门诊费778元、外买药品费1000元,共计10576.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医疗费9576.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9576.61元;
⑵护理费144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8天(80元×18天);
⑶误工费9000元。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月、2月、3月等)”,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08(18+90)天,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108天(2500元/月÷30天×108天);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⑸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适当;
⑺鉴定费13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318.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发成驾驶肇事车辆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黄发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易光明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黄发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发成承担。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7542元,合计赔偿77542元。不足部分1776.61元(79318.61-77542)由被告黄发成承担。被告黄发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576.61元,冲减其应承担的1776.61元后,剩余8800元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易光明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7542元,合计77542元;
二、被告黄发成赔偿原告易光明损失1776.61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576.61元,应由原告在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黄发成8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黄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