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光某
谭某甲
谭某乙
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向国业
向厚芝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曾某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光某。
原告谭某甲。
原告谭某乙。
三
原告
法定代理人易光辉。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国业。
原告向厚芝。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负责人李玉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文据、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诉被告曾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据的委托代理人高平、向国业,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曾某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在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原告谭文据于2014年5月6日服毒死亡,重新鉴定程序终止。巴东县官渡口镇马宗山村民委员会指定易光辉为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本案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易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国业、高平,原告向厚芝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被告曾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谭文据驾驶FWK131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清驾驶鄂EZ499K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文据受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6684.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被告曾某清支付的交通费8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2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谭文据的伤情,住院期间按每天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计算至谭文据死亡前一天,即371天×64.9元/天=24077.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87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谭文据长期租往于巴东县官渡口集镇,并以城内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谭文据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应赔偿20年,没有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只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二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只计算至谭文据死亡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谭文据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58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谭文据一级伤残,对谭文据及原告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包括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四人,事故发生时,谭某甲时年16岁且在校读书、谭某乙时年11岁,易光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虽然其残疾证系谭文据与被告曾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取得,但根据易光某的病历资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易光某就患有精神病,因此易光某应系谭文据的被扶养人对象之一,以上四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谭某甲、谭某乙虽在城镇读书,但其户口仍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均生活费为:谭某甲6280元、谭某乙6280元、易光某6280元、向厚芝6280元÷7=897.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的生活费应按比例计算,分别为:谭某甲6280元/年×2年×31.82%=3996.59元、谭某乙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6280元/年×2年×50%=19069.22元、向厚芝(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7=1827.03元、易光某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6280元/年×2年×50%+6280元/年×13年=100709.22元,原告的生活费合计125602.0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到谭文据死亡之日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6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289元、护理费36877.9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2.06元,共计802753.92元。
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曾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清驾驶的鄂EZ499K长安牌SC6443MA型小汽车以被告曾某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682753.92元,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谭文据承担30%即204826.18元,被告曾某清承担70%即477927.74元,被告曾某清应赔偿的47792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共计还应赔偿290000元;扣除被告曾某清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10684.96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的200000元后,被告曾某清还应赔偿167242.7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谭文据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护理级别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清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60元,因被告曾某清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文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66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289元、护理费36877.9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2.06元,共计80275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赔偿320000元,被告曾某清赔偿277927.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易光某、向厚芝自理。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还应赔偿290000元,被告曾某清还应赔偿167274.7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易光某、向厚芝负担6110元、被告曾某清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谭文据驾驶FWK131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清驾驶鄂EZ499K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谭文据受伤属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26684.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被告曾某清支付的交通费8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22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谭文据的伤情,住院期间按每天两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一个护理计算至谭文据死亡前一天,即371天×64.9元/天=24077.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87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谭文据长期租往于巴东县官渡口集镇,并以城内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谭文据致残后其残疾赔偿金应赔偿20年,没有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只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二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只计算至谭文据死亡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谭文据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581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致谭文据一级伤残,对谭文据及原告均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包括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四人,事故发生时,谭某甲时年16岁且在校读书、谭某乙时年11岁,易光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虽然其残疾证系谭文据与被告曾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取得,但根据易光某的病历资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易光某就患有精神病,因此易光某应系谭文据的被扶养人对象之一,以上四人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谭某甲、谭某乙虽在城镇读书,但其户口仍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均生活费为:谭某甲6280元、谭某乙6280元、易光某6280元、向厚芝6280元÷7=897.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的生活费应按比例计算,分别为:谭某甲6280元/年×2年×31.82%=3996.59元、谭某乙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6280元/年×2年×50%=19069.22元、向厚芝(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7=1827.03元、易光某6280元/年×2年×31.82%+6280元/年×3年×46.67%+6280元/年×2年×50%+6280元/年×13年=100709.22元,原告的生活费合计125602.06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计算到谭文据死亡之日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6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289元、护理费36877.9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2.06元,共计802753.92元。
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曾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文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清驾驶的鄂EZ499K长安牌SC6443MA型小汽车以被告曾某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谭文据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682753.92元,根据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谭文据承担30%即204826.18元,被告曾某清承担70%即477927.74元,被告曾某清应赔偿的477927.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已先予执行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共计还应赔偿290000元;扣除被告曾某清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110684.96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的200000元后,被告曾某清还应赔偿167242.7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谭文据受伤后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护理级别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费用应属保险人承担的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清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860元,因被告曾某清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文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66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289元、护理费36877.9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2.06元,共计80275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赔偿320000元,被告曾某清赔偿277927.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易光某、向厚芝自理。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还应赔偿290000元,被告曾某清还应赔偿167274.7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易光某、谭某甲、谭某乙、向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元,由原告谭某甲、谭某乙、易光某、向厚芝负担6110元、被告曾某清负担8000元。
审判长:刘汉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韦树远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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