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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兴盛路以东友谊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谢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骄晖农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晖农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骄晖农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依法判令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骄晖农机公司位于公安县××,所得价款就原告的债权在4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5.09万元,月利率3%,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5月,欠本金315.09万元、利息70万元,共计下欠385万元。为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4%,并用位于公安县××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限额为415万元。但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15.09万元,(其中:2014年5月9日付款26.75万元和118万元,5月29日付款96万元,7月3日付款47.34万元,2015年1月13日付款27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分次偿还了利息共计33.25万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自己的位于公安县××房屋(证号: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万元,约定年利率24%。2015年5月21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60万元,共计3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5年7月20日,同一天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公安房他证杨字第××号。2015年6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并于2017年6月底还清。2016年3月,被告准备债务重组时对借款360万元进行了确认。出具借据后被告对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骄晖农机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出具了360万元借款凭证,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15.09万元,剩余的均为前期利息,本院支持对本金315.9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还款期限,被告请求延期并承诺分期于2017年6月还清,原告并未同意,且被告实际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期限应为借款凭证约定的2015年7月20日。现已逾期,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自己的部分房地产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的限额4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19.5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原告易某某有权就被告湖北骄晖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杨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公安房他证杨字第××号)在4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00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200元,被告骄晖农机公司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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