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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发军,男。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易发军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即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萍、刘祥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信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为30‰,期限2个月,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4245号)。同日,原告易发军与信利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4245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易发军愿意为借款人张某某的借款600000元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在信利公司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利率30‰;但信利公司财务人员陆倩倩账号为622845079003392XXXX向被告张某某账号为622846079001750XXXX实际汇款金额为581400元。此后,被告张某某向信利支付了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61800元。
借款逾期后,原告易发军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朱某春的账号955998079986340XXXX向信利公司财务人员陆某倩账号622845079003392XXXX付款600000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易发军向信利公司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1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信利公司贷款凭证及收贷收息凭证、信利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广场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交易明细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证人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但应依法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与信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信利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向信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亦有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势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代被告向信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58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信利公司亦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代偿债务的义务,且使主债务消灭,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务的追偿权;但仅限于保证人实际清偿主债权范围的金额。关于本案主债权的金额,信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为600000元,但信利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581400元,该差额18600元应系信利公司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定实际借款本金为581400元;信利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0‰,且被告亦按该约定利率已实际支付借款期限(2个月)内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81400元从被告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计34884元,本院确认;原告向信利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属被告的逾期利息(该逾期日应为2013年9月22日),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信利公司未作说明,原告亦未明确说明,本院依法确认为年利率24%,且仅计至该借款逾期截止日期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另行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为61800元-34884元计26916元。综上,原告享有追偿权的权利为借款本金5814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5814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已另行支付的逾期利息26916元逐月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原告对被告只能享有主债权范围内的追偿权,原告实际承担的超出部分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有其过失,且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易发军人民币581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26916元逐月扣减);
二、驳回原告易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被告易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国庆 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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