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见
李正平
李红艳(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正平(特别授权),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湖北省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司机。
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商贸城6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甫,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一般代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见诉被告崔某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见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李正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鄂F×××××半挂车与刘远贵驾驶的渝F×××××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易某见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因其脾脏切除,按鉴定的误工天数90天计算合理合法,即7544.96元(30599元÷365×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贩卖生猪工作,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137436元(22906元×20年×30%)。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外地,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4150.33元{医疗费损失29144.27元[医疗费279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伤残赔偿损失153406.06元[护理费1425.1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30%)、误工费7544.96元(30599元÷365×9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此赔偿费用属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本次事故中另案(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50号中也有此类赔偿,另案李正翠的赔偿费用为664979.9元,两案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金720885.96元,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占485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110000元×35%+医疗费10000元),下余损失13565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95.09元(135650.3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见的经济损失18355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95.09元,合计应赔偿89195.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某见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易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见承担434元,由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崔某某驾驶鄂F×××××/鄂F×××××半挂车与刘远贵驾驶的渝F×××××重型仓栅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易某见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因其脾脏切除,按鉴定的误工天数90天计算合理合法,即7544.96元(30599元÷365×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从事贩卖生猪工作,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即137436元(22906元×20年×30%)。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居住外地,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4150.33元{医疗费损失29144.27元[医疗费2794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伤残赔偿损失153406.06元[护理费1425.1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20×30%)、误工费7544.96元(30599元÷365×9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此赔偿费用属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本次事故中另案(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850号中也有此类赔偿,另案李正翠的赔偿费用为664979.9元,两案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金720885.96元,本案中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占485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110000元×35%+医疗费10000元),下余损失13565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95.09元(135650.3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易某见的经济损失183550.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695.09元,合计应赔偿89195.0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某见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易某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某见承担434元,由被告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6元。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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