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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朱某某与周某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某某
朱某某
易刚(湖北枝江安福寺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张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司机。
被告张某,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某、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周某某、张某、阳光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和王嫄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朱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易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朱某某行驶至安火线0公里1500米处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周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该车在阳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8647.5元。
明细为:易某某误工费9842.5元(127天×77.5元/天)、护理费1860元(24天×7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52.5元;朱某某误工费7440元(96天×77.5元/天)、护理费155元(2天×7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合计789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某是借用被告张某的车辆,周某某本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中心卫生院救治,期间周某某雇请护工护理,生活费均由周某某支付。
原告易某某转院至枝江市中医医院后,周某某也雇请护工进行了护理,向二原告支付了生活费。
另外,周某某支付了二原告全部的医疗费,还赔偿了二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借用给周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宜昌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鄂E×××××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周某某赔偿。
张某虽是鄂E×××××轻型货车所有人,但将该车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周某某无过错,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按二原告主张的范围及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复查、取内固定),上述损失合计1445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全休90天)、护理费186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77.5元/天×原告主张的周某某未雇请护工护理的天数2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35元。
原告易某某还有鉴定费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685元。
2、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90天)、护理费155元(77.5元/天×原告主张的天数2天),合计7130元。
朱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7430元。
二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损失合并计算),余额475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16165元。
鉴定费1200元,由周某某赔偿。
二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然经营承包地,以此为收入来源,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阳光财险宜昌公司主张不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30915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金额为1200元。
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并赔偿了现金5000元,经折抵,二原告应返还周某某595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从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周某某可以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自行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易某某损失3091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朱某某、易某某支付24965元,向被告周某某支付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朱某某损失1200元;(已赔偿)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鄂E×××××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先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周某某赔偿。
张某虽是鄂E×××××轻型货车所有人,但将该车借用给有驾驶资格的周某某无过错,依法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项损失按二原告主张的范围及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下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原告易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复查、取内固定),上述损失合计1445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全休90天)、护理费186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77.5元/天×原告主张的周某某未雇请护工护理的天数24天)、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035元。
原告易某某还有鉴定费损失1200元,各项损失合计24685元。
2、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975元(77.5元/天×90天)、护理费155元(77.5元/天×原告主张的天数2天),合计7130元。
朱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7430元。
二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先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要求损失合并计算),余额475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16165元。
鉴定费1200元,由周某某赔偿。
二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仍然经营承包地,以此为收入来源,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阳光财险宜昌公司主张不赔偿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阳光财险宜昌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30915元,被告周某某应赔偿金额为1200元。
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并赔偿了现金5000元,经折抵,二原告应返还周某某5950元,由阳光财险宜昌公司从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周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因二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周某某可以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自行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易某某损失3091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朱某某、易某某支付24965元,向被告周某某支付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朱某某损失1200元;(已赔偿)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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