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
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乐进
胡保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进,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务工。
上诉人易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乐进、胡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乐进、胡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6日19时许,乐进受胡保的雇请驾驶胡保所有的鄂B×××××小车经S308线由浠水县丁司垱镇夏家河村10组路段由蕲春向浠水方向调头时,与易某驾驶由浠水向蕲春方向行驶的浙J×××××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浠水县交警部门认定:乐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易某被他人送到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
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天。
因伤情严重,易某被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28天。
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
共计住院34天,共计支出了医疗费用35491.43元。
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外伤暴力,患肢禁负重至术后6周复诊;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3个月,每月来院复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1月11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易某的委托对其伤情作出浠嘉医(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8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
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
支出鉴定费1200元。
除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已向易某支付了8000元、胡保垫付了40951.43元外,其他方均未赔偿,故易某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胡保为鄂B×××××小车于2013年8月7日向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鄂B×××××小车原所有人为魏友清,后魏友清卖给魏巍,魏巍卖给胡保,2012年10月1日鄂B×××××小车在魏巍处时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已赔偿受害人6789.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易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749.95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乐进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乐进驾驶鄂B×××××小车忽视安全,操作不当,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易某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乐进的赔偿责任。
易某的人身损失应由乐进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易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50491,43元,其中:医疗费35491.43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x34天)、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残程度参照医嘱确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3908.5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x10%x20年,易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只能证实其在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务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能以浙江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893.93元(依照湖北省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年÷365天x94天)、护理费2200.59元(依照湖北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24元/年÷365天x34天x1人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3、鉴定费1200元;4、摩托车车损2150元,以上1—4项合计77749.95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和第三项的规定,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承保了鄂B×××××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08.52元,即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因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已向易某预付了8000元,扣减已付8000元,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还应赔偿易某医疗费用的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仍23908.52元,尽管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日就鄂B×××××小车造成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了6789.50元,但本案应赔偿伤残部分的损失23908.52元和原已赔偿伤残部分的损失6789.50元之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只有医疗费用部分和财产损失部分为40641.43元[(50491.43—10000)+(2150—2000)],应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8449元(40641.43x70%(不计免赔率)],易某自己应承担12192.41元(40641.43x30%)。
乐进受胡保的雇请驾驶鄂B×××××小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乐进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胡保承担,胡保在易某治疗过程中垫付了40951.43元,扣减胡保应承担的部分2685.2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636元)x70%),余款38266.23元可从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给付易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胡保。
四、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易某的摩托车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535元,但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述保险公司未提供《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其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下方无被保险人的签名,因此,该证据只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证据,并未依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签字同意,其辩解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保险人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医疗费部分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说明义务,具体非医保用药是哪些依据是什么未举证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遂判决:一、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08.52元。
二、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449元。
上述两项合计56357.52元,扣减胡保垫付的余款38266.23元,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易某的经济损失18091.29元,上述保险公司可直接返还胡保垫付的余款38266.23元。
上诉人易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本人已提交与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同时本人提交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足以证实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9100元。
二、本人在原审已提交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均无异议,依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时间合理合法,而原审未依上述证据进行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同时,本人在城镇从事制造业时间长达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乐进、胡保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审计算易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易某在原审提交的其与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以及其在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管知青路1号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城镇,且收入来源亦来源于浙江城镇,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因易某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本地法院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原审按湖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二、原审计算易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易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以及其在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管知青路1号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其从事制造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制造行业标准认定,原审按2013年度湖北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易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4天),故原审计算易某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易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274.83元(32131元/年÷365天×94天)。
三、原审计算易某的护理费期限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依上述规定,易某的护理期限并不依赖于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故原审未采信鉴定机关对易某作出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易某的护理费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因易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伤情程度属于伤残最低级别,易某的出院医嘱也没有载明其出院后还需要进行护理,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应视为其出院后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则原审以易某的住院期间认定为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易某未上诉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的认定。
综上,易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33526.85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35491.43元。
2、后续治疗费12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4、营养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69100元。
6、误工费8274.83元。
7、护理费2200.59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摩托车损2150元。
首先应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685.4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8274.83元+护理费220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摩托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449元【(医疗费25491.43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损150元)×70%】。
保险赔偿款之外的鉴定费由胡保承担840元(1200元×70%),其余损失由易某自行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68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28449元,合计120134.42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向易某支付8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还应向易某赔偿112134.42元。
三、由胡保向易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元,与胡保已先行垫付40951.43元相抵,则易某应向胡保返还40111.43元。
四、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易某负担790.80元,由胡保负担184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易某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审计算易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易某在原审提交的其与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以及其在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管知青路1号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城镇,且收入来源亦来源于浙江城镇,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因易某的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本地法院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原审按湖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二、原审计算易某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易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合同、玉环德克汽车配件厂的工作证明以及其在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管知青路1号的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其从事制造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制造行业标准认定,原审按2013年度湖北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易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94天),故原审计算易某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易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274.83元(32131元/年÷365天×94天)。
三、原审计算易某的护理费期限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依上述规定,易某的护理期限并不依赖于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故原审未采信鉴定机关对易某作出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易某的护理费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因易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其伤情程度属于伤残最低级别,易某的出院医嘱也没有载明其出院后还需要进行护理,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应视为其出院后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则原审以易某的住院期间认定为其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易某未上诉的损失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的认定。
综上,易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33526.85元,其中包含:1、医疗费35491.43元。
2、后续治疗费12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4、营养费500元。
5、残疾赔偿金69100元。
6、误工费8274.83元。
7、护理费2200.59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
9、鉴定费1200元。
10、摩托车损2150元。
首先应由人民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1685.4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8274.83元+护理费2200.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摩托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449元【(医疗费25491.43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损150元)×70%】。
保险赔偿款之外的鉴定费由胡保承担840元(1200元×70%),其余损失由易某自行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685.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易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28449元,合计120134.42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向易某支付8000元,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还应向易某赔偿112134.42元。
三、由胡保向易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元,与胡保已先行垫付40951.43元相抵,则易某应向胡保返还40111.43元。
四、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以上赔偿义务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易某负担790.80元,由胡保负担184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易某负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1450元。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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