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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黄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黄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833.8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在S262省道99公里+910米处,被告黄某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登锋驾驶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载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某某、赵爱宗)相撞,造成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某某、赵爱宗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法庭查实本起事故属实,被告车辆相关证照齐全,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过高部分,依法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在S262省道99公里+910米处,被告黄某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登锋驾驶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载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某某、赵爱宗)相撞,造成李登峰、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某某、赵爱宗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易某某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易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6934.82元,购买矫形器支出3200元。2018年6月18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易某某2017年11月19日车祸所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IX(九)级伤残;其脊柱多发性骨折已构成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60天,营养45天。被鉴定人易某某脊柱多发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轻度障碍,需继续加强腰部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易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12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锋、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某某、赵爱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黄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同时查明李登锋驾驶的KQ7207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原告赵菊萍。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张宗香的损失已由被告黄某、黄某某赔付,计7280元。其他被侵权人损失已经本院另行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分别为:罗新文、向继莲合计214631.84元、赵菊萍、赵爱宗、李登锋合计51710.4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易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某某自认共同经营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易某某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易某某分别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6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2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项目为“矫形器”的发票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器具应当有医嘱。本院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本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该票据予以认定;4、原告易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934.82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5、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0772.8元(13812元×20年×2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10339元(3415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10339元未超过相应标准);9、辅助器具费3200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16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24034.62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160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其他损失122434.6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总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黄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10000元,易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黄某某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损失122434.62元;
二、原告易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黄某某8400元;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计564.5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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