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6977P。
法定代表人:叶星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兴业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11月29日,胡国权系被告业兴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代理人,其雇请原告在该公司承包建设的大九湖坪阡盐道古镇市政工程项目中的王贤朝房屋建设工地从事装模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授权委托胡国权作为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订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团体伤害保险。2015年11月29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王贤朝房屋楼顶从事铁皮装模过程中,不慎从楼顶坠落地上致重伤。当即,胡国权立即向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报案。随后,胡国权将易某某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被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双跟骨骨折;3、左侧桡骨骨折L3并脱位;4、截瘫;5、骶骨骨折;6、胸骨骨折;7、颈椎脱位C3/C6”。2015年12月21日,原告被转入巴东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伤情仍未痊愈。期间,原告根据保险人理赔要求,于2016年6月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截瘫(肌力≤2级)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胡国权挂靠被告业兴公司承包了王贤朝三层半房屋主体工程建设,原告受胡国权雇佣在该项目工程施工中受重伤,被告是原告法定的工伤责任主体,依法由该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此推定被告也必然与胡国权雇佣在该项目工程中做工的农民工工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判断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须证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已于2012年7月31日收回销毁。2015年7月26日,胡国权为承包工程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上,加盖的“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应当不属于原告公司所有,故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胡国权得到了被告公司的授权以承包大九湖坪阡村盐道古镇市政工程项目,据此以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万海
书记员:赵青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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