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易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易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力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二环路和谐家园。
法定代表人刘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16号苹果乐园商服10号1-3层。
负责人王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琰,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与被告曹某、百川运输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丰、高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繁阳担任记录。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军,曹某委托代理人孙力,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百川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诉称,2017年8月14日22时许,易焕明驾驶其所有的黑B×××××号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驶至迎宾街小北路口时,与停在慢车道内由被告曹某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百川运输公司,投保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相撞,造成易焕明当场死亡、乘坐两轮摩托车乘客王作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易焕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作鹏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提起诉讼,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款项:丧葬费28574.00元、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38.5元,共计881432.50元,被告曹某、百川运输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外承担30%次要责任264429.75元;阳光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曹某和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赔偿要求数额过高,易某某、陈淑兰有退休金,不应赔偿该二人的赡养费;易焕明死亡赔偿金标准过高;易某某、易某作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起事故另有死者,应按相关规定共同赔偿。
被告百川运输公司辩称,百川运输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百川运输公司与被告曹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曹某是黑M×××××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8日,百川运输公司与曹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故证明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某。车辆发生事故时,百川运输公司已不是MA3590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因此,百川运输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22时许,易焕明驾驶黑B×××××号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迎宾街小北路口时,与停在慢车道内由被告曹某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易焕明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乘客王作鹏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焕明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王作鹏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易某某系易焕明的父亲,原告陈淑兰系易焕明的母亲,原告易某某系易焕明的儿子,易焕明其他亲属还有姐姐易艳红、妹妹易艳梅。事故发生前易焕明在大连市鹏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与刘某、易某某、易某在大连市××区居住。易某某、易某在大连市××区行知小学上学。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百川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焕明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户口复印件,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街道办事处砖瓦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连鹏堡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易焕明工作证明、大连鹏堡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大连市××区大连湾街道前盐村民委员会证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02】36号)文件复印件,易焕明在大连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房主的房照复印件,易某某、易某的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大连市××区行知小学学籍管理卡及学生学业考核情况复印件、易某某班主任苍黎黎出具的证明、易某的班主任杨晓秋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黑M×××××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肇事车辆司机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与被告曹某、百川运输公司、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焕明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易焕明应负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曹某承担30%责任为宜。关于百川运输公司主张其不是赔偿义务人问题,百川运输公司仅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且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卖给曹某,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与百川运输公司无关,故百川运输公司仍应对曹某赔偿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某与百川运输公司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应适用2017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28574.00元,系按照2017年辽宁省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主张(57148.00元÷12月×6月=2857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7520.00元系按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876.00元标准计算20年(32876.00元×20年=6575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38.50元,系依照2017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4996.00元标准计算到被扶养人易某某、易某18周岁的一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某某扶养费87486.00元(易某某24996.00元×7年÷2=87486.00元)、易某扶养费124980.00元(易某24996.00元×10年÷2=124980.00元),被扶养人易某某、陈淑兰属于退休人员,享有退休工资,故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易某某18145.00元×5年÷3=30241.70元)(陈淑兰18145.00元×5年÷3=30241.70元)。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限额外由曹某与百川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0%。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易焕明死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应由易焕明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赔偿金的比例进行分配。以上各项、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9.78%,即65758.00元。因此,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所主张赔偿的费用,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死亡赔偿金65758.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5917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易某某、易某)212466.00元、丧葬费28574.00元,共计832802.00元,由曹某及百川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0%即24984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死亡赔偿金6575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18)黑020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的44242.00元)。
二、被告曹某向原告易某某、陈淑兰、易某某、易某赔偿易焕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20336.00元的30%即186100.80元。被告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易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6.00元的30%即26245.80元;赔偿原告易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80.00元的30%即37494.00元。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曹某、绥化市百川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98元、保全费10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艳华
审判员 高波
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孔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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