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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某,女,生于1975年2月19日,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上庸镇北坝街*组。

原告明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垫付的保险费3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委托我为其购买鄂C×××××号和鄂C×××××号两辆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我于当日垫付36000元保险费为其购买了上述保险。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6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委托原告明某在其所任职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鄂C×××××号和鄂C×××××号两辆大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十堰亚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的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原告于当日垫付36000元保险费为被告购买了上述保险。2016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6000元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给付6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明某和被告李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委托办理车辆保险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车辆保险业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明某垫付的保险费3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成文

书记员: 桂涌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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