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梅。
原告刘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路。
代表人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某、刘某、刘梅、刘艳与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芳、被告易某某、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4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鄂d×××××号货车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渡口镇新湖村13组路段时,将同在道路西侧行走的刘志宏撞倒,造成刘志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宏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sah、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脾破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21天后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38747.16元(系被告易某某支付,保险公司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院附属医院汇款1万元,现仍在该医院未开支)。死亡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脾破裂,脾切除术后;胰尾损伤,死亡原因:循环呼吸衰竭。2014年8月25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字公交认字2014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货车系被告易某某所有,被告易某某为事故车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明某某系死者刘志宏之妻,原告刘某、刘梅、刘艳系刘志宏之子女,死者刘志宏生前在黄石鹿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900元,并与其妻在大冶市保安镇团结街社区居委会居住。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747.1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系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89元(24天×45470元/年÷365天),计算标准有误,应根据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53元(24天×23624元/年÷36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以达到主张数额,故本院根据转院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因原告提交了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港背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已不在港背村居住的事实,且有大冶市保安镇团结街社区居委会、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大冶市保安房地产管理所等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达一年以上,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造成受害人及爱害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误工费1872元(45470÷365天×7天+26088÷365天×2×7天)因原告并未提交工资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答辩意见,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三天的误工费为1273元(38720元年/÷365天×4人×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15750元/年÷2人),因原告刘某在刘志宏死亡时未满18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0128.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村委会证明、供销集资楼合同书、电费发票、居住地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书、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医药费发票四张、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易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时观察不够,未有效避让,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对事故车鄂d×××××号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原告的总损失为660128.16元,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3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之外的240128.16元(660128.16元-110000元-1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刘某、刘梅、刘艳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明某某、刘某、刘梅、刘艳10000元。
二、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刘某、刘梅、刘艳300000元。
三、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明某某、刘某、刘梅、刘艳240128.16元。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垫付款予以冲抵)。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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