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金如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明金如。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原告明金如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金如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借款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谢晋武底下隐名合伙人,原告是替谢晋武在山东省管理工程事务。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必须有书面协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承接位于山东省陵县工程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人关系,证据一费用清单及明细证明中虽有原告签名,只能起证明人作用,不足以认定是合伙关系,合伙和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推翻借贷关系事实,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夏某某以介绍原告明金如做工程为由找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日、6月20日、7月12日、8月1日、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元、43000元,合计12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产生的利息5572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约定,亦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该借款用于承接工程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金如借款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金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625元,原告明金如负担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产生的利息5572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约定,亦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该借款用于承接工程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金如借款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金如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625元,原告明金如负担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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