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产生的利息5572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约定,亦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该借款用于承接工程的费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某借款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2625元,原告明某某负担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 邓学斌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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