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道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单位负责人:张子平,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明道根、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根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道根、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明道根垫付给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9686.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明道根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水坪镇马家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孙某某撞伤。经竹溪县交警大队认定明道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受伤后,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1226.60元,住院期间花费生活费、护理费12720.00元。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遗留九级伤残。后经竹溪县交警大队调解,明道根除垫付孙某某医疗费31226.6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外,另赔偿孙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5000.00元。至此,明道根实际支付孙某某69686.60元。因明道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行使代位请求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明道根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如超过依法核定数额或保险限额,被告不予赔偿,如低于依法核定数额或交强险限额,被告将依据明道根已赔偿数额赔偿;3、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赔偿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8张、鉴定费发票1张、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有主治医生签字,系原始合法出院记录证明,病情证明书有医师签字并加盖有医院公章,与出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请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孙某某亲属吴立全、吴立勇和吴立友在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全权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宜,吴立全和明道根签订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收到明道根12720.00元及25000.00元均属实。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十堰市政府文件批复、城乡区域代码查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进行证据补强,提供村委会证明。后经原告方补正,提交了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孙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十堰市政府批复、城乡区域代码查询可以证实孙某某居住的水坪镇黄龙村系城镇规划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明道根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应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明道根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原告明道根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使至水坪镇马家沟路段与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道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中度贫血。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近3月双人扶下床行右髋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能担任或者独自行走锻炼;避免右下肢极度屈曲、内旋防止假体脱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孙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1266.60元,该费用由明道根垫付。明道根在孙某某住院期间另支付孙某某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2720.00元。
2017年8月10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孙某某右股骨颈骨折,此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孙某某花费鉴定费700.00元,该费用由明道根垫付。
2017年8月25日,明道根和孙某某的近亲属在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由明道根承担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另赔偿孙某某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费共计25000.00元;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此协议为终结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原告明道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明道根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其中明道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明道根依法应对孙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明道根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明道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明道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孙某某在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明道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给明道根,不足部分,由明道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32886.60元
(1)医疗费31266.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7天及4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3)营养费540.00元,根据原告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7天及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2、护理费10474.55元,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677.00元,以住院天数27天及医嘱近3月双人扶下床右髋关节功能锻炼计算117天。
3、残疾赔偿金29386.00元,按照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玖级的赔偿系数及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五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5、鉴定费70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
综上,原告孙某某上述损失共计为78447.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2886.60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860.55元,鉴定费700.00元。本案中,明道根已经支付医疗费31266.60元,按照协议另行支付护理费、伤残费等37720.0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总额为44860.55元,但因明道根实际只支付了37720.00元,应按照其实际支付的37720.00元的数额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竹溪支公司辩称的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明道根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数额如超过依法核定数额或保险限额,被告不予赔偿,如低于依法核定数额或交强险限额,被告将依据明道根已赔偿数额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明道根垫付的赔偿款477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7720.00元)。
二、驳回原告明道根、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00元,减半收取521.00,由原告明道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 张寅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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