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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与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春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原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贤台乡东庄村村北。
负责人唐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松涛,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三环西七一路北未来石4-808。
法定代表人田英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牛春成,高碑店市幸福路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与被告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被告牛春某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唐军及委托代理人叶松涛、被告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牛春某委托代理人牛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达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所有权;2.依法判令两被告将未来石2—12B47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或按现在市场价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隆基泰和公司旗下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秀城北区护坡工程,工程结算时,经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隆基泰和公司批准,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决定用保定市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折抵应付原告的206492元工程款。拆房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为尽快回笼资金,委托中介机构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售该房屋。2012年11月19日,原告、王慧勇、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权利转让合同》,原告将房屋出售给王慧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主变更为王慧勇,但由于更名时间延误,王慧勇以合同违约为由解除了合同,不再购买该房屋;又由于原告只享有一次免费更名权,变更回转需交纳更名费,所以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暂时落在王慧勇名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更名到被告牛春某名下,经与保定隆某房地产交涉、查询,发现是两被告违规办理的房屋变更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房屋重新更名到原告名下,但隆某房地产一直拖延。今年7月份,原告发现该房屋又被更名到刘荣生、刘宇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公然侵犯了原告对未来石2—12B47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物权法》、《民诉法》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王慧勇时,我公司作为拆房单位已经将涉诉房屋变更为王慧勇名下,已经完成了拆房义务。后来原告就该房屋的交易与买受人王慧勇又发生其他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合同办完更名后,该房屋的权益人应为王慧勇。我们不应该作为被告,而应该作为第三人出现在诉讼中。原告丧失对涉诉房屋的权益后,指责我公司侵害其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牛春某辩称:同意被告隆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将涉案房屋出卖,有被告隆某公司办理的手续,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王慧勇,原告无权以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主张权利。至于房屋所有权王慧勇该如何处置涉案房屋,王慧勇与二被告是什么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而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申请单。证明被告隆某公司认可应付原告的206492元工程款用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折抵。
2、2012年11月19日房屋权利转让合同。证明原告通过中介机构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未来石2-12B47号房屋出售给王慧勇。
3、2015年6月25日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证明(合同专用章)。证明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未能出售,证据2合同未能顺利履行。
4、王慧勇的证明。证明王慧勇没有实际购买未来石2-12B47号房屋。
5、关于对明达化工投诉的处理决定。证明两被告违规操作将房屋更名在牛春某名下,相关责任人已被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隆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证据1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定州领秀地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解决共识,我公司仅为协助执行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已将房屋对外转让,已经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不存在起诉基础。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受托人,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交其已经与房屋买受人王慧勇解除合同的任何证据,我公司接受原告指令将房屋更名在王慧勇名下恰恰证明我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证据4没有指纹,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牛春某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隆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为支持己方主张,被告隆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隆某公司根据相关涉诉房屋权益人的相关指令进行相应的合同更名,自身没有任何过错。
1、2012年11月14日被告隆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关于涉诉房屋财务收据。
2、被告隆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王慧勇开具的涉诉房屋财务收据,王惠勇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牛春某开具的关于涉诉房屋的财务收据,牛春某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明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隆某公司以未来石2-12B47号房屋折抵了原告206492元工程款。对证据2-3是虚假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惠勇如果支付购房款也是向原告支付,隆某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购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房屋买卖未实际履行。关于证据3我方要求隆某公司将未来石2-12B47号房屋由王惠勇名下转移到牛春某名下的相关操作过程向法庭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春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隆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2正好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惠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吻合,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了王惠勇,并由被告隆某公司协助办理了更名手续,更证实原告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于王惠勇与牛春某和原告诉称的刘荣生、刘宇之间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我没有义务证实这一点。
被告牛春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和各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因承揽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拖欠206492元未付,因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某公司同属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经协商,确定用2012年10月26日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工程款206492元折抵被告隆某公司的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并履行了相关财务手续。
2012年11月19日,经保定市民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介,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军与案外人王慧勇签订《房屋权利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权利以转让费、购房费合计19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慧勇,并约定2012年11月22日前办理房屋权利证明文件更名手续。但在被告隆某公司免费为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更名为案外人王慧勇为购买人后,案外人王慧勇以超期更名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上述《房屋权利转让合同》。后来,原告发现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房产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牛春某,遂向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投诉,该公司经调查确认,被告隆某公司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为非授权人办理拆房更名手续,最终导致保定未来石2#—12B47房源落户到被告牛春某名下,遂决定将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侯亚坤列入黑名单不予录用,区域营销副总马雪梅给予全集团通报批评,市场营销中心销售经理薛丽敏、销售主管李田娜给予全集团通报批评。
另查明,经保定市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明达化工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现已更名为明达海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某公司及案外人定州领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206492元折抵被告隆某公司的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的约定依法成立并已履行,该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案外人王慧勇就该房产签订的《房屋权利转让合同》因故未能履行,原告仍然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被告隆某公司和被告牛春某在未取得原告及案外人王慧勇授权的情况下,将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牛春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行为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部分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的所有权人;
二、被告保定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牛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明达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办理保定未来石(房/摊)号2—12B47(销售面积48.77平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牛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 崔昕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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